夫妻改教必须根据民事法离婚 内阁议决按共同宗教抚养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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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我国最近频频发生涉及孩子抚养权的改教问题,因此内阁周三议决,夫妻任何一方改信回教,孩子必须按照两人结婚时的共同宗教抚养。

内阁也议决,夫妻任何一方在改教前,也必须按照民事法进行离婚事宜。

印裔妇女赢得幼子抚养权

针对早前出现印裔妇女英迪拉的丈夫,携子改信回教的课题,内阁所设立的特别委员会也决定,改信回教的印裔男子帕玛纳登必须把幼子交还给信奉兴都教的妻子英迪拉抚养。

现年35岁的幼儿园教师英迪拉(M Indira Ghandi)是一名兴都教徒,她的丈夫帕玛纳登(K Patmanathan)在她不知情下,于3月11日改信回教。

过后,帕玛要把他们的3名孩子也改教。这3名孩子年龄介于1岁到12岁,如今已在帕玛的安排下,成为穆斯林,帕玛甚至把最小的孩子也带走。

内阁已在上周三讨论印裔妇女英迪拉的案件,并成立一个以首相署部长许子根为首的内阁委员会寻求解决之道。其他委员会成员包括妇女、家庭与社会发展部长莎丽扎、人力资源部长苏巴马廉、首相署部长加米尔。

不能利用宗教逃避婚姻

根据《星报》报道,首相署部长纳兹里今日在国会大厦举行新闻发布会表示,内阁议决夫妻一方改教后,仍然必须兑现其在民事婚姻的责任。

“宗教不能够被利用成为一种逃避婚姻责任的工具。改教不是自动离婚的根据”

纳兹里表示,在改教的问题上,必须保护无辜一方避免成为受害者,同时也要保护改信其他宗教的一方。

“民事婚姻必须按照民事法律离婚。改教只是从改教的当天算起,不能够回溯。”

他指出,内阁也指示总检察署探讨相关法律,以便针对上述议决做出修订。不过,回教法律方面则必须交由各州苏丹去定夺。

摘自 http://www.malaysiakini.com/news/10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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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内阁惹的祸!

作者/黄洁媚专栏 Apr 27, 2009 07:38:22 pm

【少不更事/黄洁媚专栏】修改婚姻法的诸多问题在各种媒体上传得沸沸扬扬,特别是关于婚内强奸、孩子抚养权及夫妻改信回教的问题,更是当务之急。我国法律应该对现在的许多婚姻现象承担起某种重要的责任。
法律和婚姻的关系应该如何在回教法及民事法之间取得平衡,以公平对待全民,仍是一个老掉牙的问题。我国拥有两套法律审理家庭纠纷,分别为民事法和回教民事法。尽管《联邦宪法》第121(1A)条款规定:回教法院权限内的案件,民事法院无权审理。回教法仅适用于回教徒,但是仅是因为赋予回教法院司法权,导致司法体系存有双轨制。

在我国,一旦和社会问题的现实处矛盾,《联邦宪法》即不能校正法令“越轨”行为,反而造就了雪上加霜的局面,特别是通婚和皈依问题,历历在目的尚有已故登山英雄慕地(M Moorthy)及已故拉雅班(A. Rayappan)的家属被迫放弃死者的遗体,而牵涉家庭法的则有莎玛拉(S Shamala)及苏巴希妮(R. Subashini)因丈夫皈依回教和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不胜枚举。

诚然,内阁已议决将在《婚姻法令》中增订宗教协议条款,规定夫妻任何一方若改信其他宗教,他们的孩子必须保持他们结婚时共同的信仰。配偶任何一方若皈依回教,也必须根据公证结婚法履行他们的婚姻责任。我们固然明白到,宗教信仰不能当成逃避婚姻责任的工具,而法律绝对不能让改变宗教信仰成为自动解除婚姻的理由,只是其定案几时能生效,法官们判案时又该以什么作为准绳,违反议决的人又应当如何处置?

《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Law Reform Act 1976)第51(1)条款阐明,如果其中一方皈依回教,另一方(非回教徒)可申请离婚,但离婚申请必须在三个月内提出。第52(2)条款则授权高等法院处理此事,解决婚姻及孩子抚养权的问题。比方说,那些根据《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注册结婚的非回教徒,日后任何与离婚、孩子抚养权的事宜都应在民事法院解决。这乃是因为回教法院只可审理与回教徒有关的事务,无权审理“论题事务”(subject matter)。同样的,回教法院不可审理根据《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注册的婚姻。

内阁议决无法律约束力

问题的关键在于,内阁的宣布是否有全面追溯效力(retrospective effect),让还未评审的案件,或者已下判的案件“赋予”成效仍旧是谜。因此,当内阁议决民事婚姻要依据民事法律处理,改变宗教信仰从当天改信日生效,且不能更动,而皈依者得根据民事法律履行婚姻责任,优先于宗教信仰的转换的时候,是否也应当修订第51条款?

其实,一旦皈依回教以后,民事法院就不再有权处理回教徒的家庭问题。法律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制度,而这一制度存在的基础只能是客观的,可是如果其中一方,例如改教者是婚姻中的弱者,我们如何保证他的诉权?民事还是回教法院?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何在?我想,这种诉讼的当然结果除了家庭的破裂外,恐怕更多的是法律分歧和授权的焦头烂额。此外,内阁的政策没有法律成效和约束力,这个才叫人忧心。

另外,在婚姻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然而“禁逼孩子改教”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也违反回教法及联邦法院对印裔妇女苏巴希妮的裁决;其次是苏巴希妮案的裁决显示,父母可在未获另一方的同意,单方面改变未成年孩子的宗教信仰。

这可以追溯于《联邦宪法》第12(4) 条款表明,父母(parent),即夫妻两人有权决定未成年孩子的宗教信仰,不过联邦法院却在2008年审理一宗改教争议案件时,判决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把孩子皈依回教,并将“parent”诠释为父母其中一人,而非一对父母。其实,按照法律规定,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总原则是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且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不是利用法律的漏洞毁掉孩子的前程。

可参考的案例有马六甲29岁的丽华蒂玛苏赛(Revathi Masoosai)与其丈夫苏烈西威拉班(S. Veerapan)及十五个月大的女儿被马六甲宗教官员强行拆散。其父母是回教徒,但被祖母以兴都教徒方式抚养成人,并与一名兴都教徒结婚。她被送到宗教改造中心(Islamic Rehabilitation Centre),随后马六甲回教法院裁定再留在宗教改造中心。她的丈夫也因此失去孩子的抚养权,而被判予丽华蒂的回教徒母亲。

因此,尽管再次引起舆论的印裔少妇英迪拉(M Indira Ghandi)可从改教的丈夫手中,重新获得三名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还是一样不乐观,因为倘若一对信奉基督教的夫妻因妻子皈依回教而离异,法院又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母亲,那根据内阁的议决,“孩子必须保持他们结婚时共同的信仰”,这名回教徒母亲就必须以基督教方式养大孩子,也完全不合理!当然,这并非在挑衅这位母亲的权利,但是抚养权法院是按有利于孩子的原则判决的,双方应在法院上举证。

法律之源是为权利,公民权利决定法制,法制继而决定法治,法治保护人民权利。这些看似简单的逻辑,实践却并非易事,特别是触及国教的课题,更是一言难尽。简言之,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的责任,依法治国,而非喊话治国。还有,政党应草拟相关修正法案,发文告凑凑热闹是没有用的。唉,纳兹里的话,听了真让人烦燥!

黄洁媚是法学系在籍学生。
http://www.merdekareview.com/news/n/94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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